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所簽發,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分別為:四五六一二六號、四五六一二七號、四六一二八號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日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另行審結)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丁○○乃邀集丙○○(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另行審結)、戊○○、乙○○(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中華三菱等兩部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八之十二號之吉祥鴿會,欲向在該處交鴿之甲○○催討債務,待到達現場後,丁○○即向甲○○表示要商討債務事宜,惟甲○○隨即表示等交完鴿子再行討論,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交完鴿子後,即坐上綽號「阿原」所駕駛之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丁○○坐前座負責指揮,乙○○、戊○○分乘左、右後座,將甲○○控制在後座中間位置,丙○○則獨自駕駛上開中華三菱自小客車隨車殿後,一起由竹山鎮沿雲林縣林內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中丁○○以電話指示丙○○在斗六市○○路○○○號南環路加油站購買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約一點五公升後隨即趕上丁○○座車,又繼續往斗六市工業區後方山區行駛,到達山區後,丙○○將購買之汽油交給丁○○,嗣後綽號「阿原」男子先由丙○○駕車載其離去,丙○○並於回程途中在斗六市某書局購買本票簿一本後返回,之後丁○○又指示丙○○、乙○○、戊○○三人以在該處撿拾之鋤頭合力挖洞,甲○○眼見丁○○等人購買汽油並挖掘坑洞,恐不利於己而企圖逃跑,但未成功而遭乙○○、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甲○○拘禁在車內,並由乙○○負責看守,其後丁○○威脅甲○○:「若不交錢,要把你燒死後再埋在所挖掘的洞裡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開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丁○○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甲○○並數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其妻 謝琇玲 籌措現金五十萬元以便交付丁○○等人,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丁○○等人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偕同甲○○返回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拿取五十萬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救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近五小時之甲○○,並扣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及商業本票三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隨同被告丁○○、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男子等人,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八之十二號之吉祥鴿會,向在該處交鴿之甲○○催討債務,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交完鴿子後,即坐上綽號「阿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乙○○與被告戊○○分乘左、右後座,將甲○○控制在後座中間位置被告丁○○坐前座負責指揮,另由被告丙○○獨自駕駛中華三菱自小客車隨車殿後,一起由竹山鎮沿雲林縣林內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至斗六市工業區後方山區處,由被告丁○○指示,與被告丙○○戊○○三人以在該處撿拾之鋤頭合力挖洞,因甲○○眼見被告丁○○等人購買汽油並挖掘坑洞,恐不利於己而企圖逃跑,但未成功而遭被告乙○○、戊○○毆打,再將甲○○拘禁在車內,並由被告乙○○負責看守,其後被告丁○○威脅甲○○:「若不交錢,要把你燒死後再埋在所挖掘的洞裡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現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及開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經證人即甲○○之妻謝琇玲於警詢中指述無誤,復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甲○○身體受傷部位之照片四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被害人甲○○所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四五六一二六、四五六一二七、四六一二八號之本票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強制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戊○○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乃行使妨害自由罪之手段,仍係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被告丁○○、丙○○、乙○○與綽號「阿原」等人間,就上述犯行之實施,雖有分工之不同,惟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日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前述犯罪之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戊○○年輕氣盛,其目的係為幫忙朋友討債,其手段非屬正當,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承認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四五六一二六、四五六
一二七、四六一二八號之本票三紙,其發票人雖為被害人甲○○,惟該三紙本票係由同案被告丙○○所購買之空白本票製作而成,並由被告丁○○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屬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戊○○等人在斗六市工業區後方山區處挖洞所檢拾之鋤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咽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在斗六市○○路○○○號南環路加油站購買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約一點五公升,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作為犯罪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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