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告 羅徐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北所
戒字第110002331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
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
第(一)款第10目等規定所作成:核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
飲食五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日、移
入違規舍三十日之懲罰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服,遂於109
年10月22日提起申訴,惟經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
北所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理由無非以:(1)監
視器畫面顯示房門突然向外推開,與原告所述手被夾到及主
管自行把門打開等陳述不符;(2)訪談紀錄與陳述書均由
原告自行蓋印,若認不符大可拒絕簽名蓋印;(3)原告坦
承其後執勤人員關門時並未實際夾到手,因認客觀事實明確
不須調查證人云云。而本件違規認定之基礎即被告 信一舍 主
管即訴外人 賴昱 呈所製作之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
賴昱呈 明知原告針對遭認定違規事項已有所抗辯,竟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意,於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
25分後某時,在臺北分監內,針對原告查訪關於違規事項時
,明知原告對於「…有違抗管教人員指令及將管教人員官舍
房回推之行為,是否屬實?」等細節,曾陳述:「他夾到我
的手才回推」等抗辯,竟記載「屬實,他夾到我的手」在其
所職掌系爭訪談紀錄之公文書後,未經原告之同意,逕予刪
除「他夾到我的手」等字眼,僅虛偽記載「屬實」等內容,
嗣更偽造原告之署押(共5枚指印)蓋印於系爭訪談紀錄上,
用以表示原告同意系爭訪談紀錄之內容,且持之向臺北分監
將原告送請懲罰而行使之,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署押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進行偵查並得原告同意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
緩起訴處分(詳原證2),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足認被告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
已有動搖,系爭訪談紀錄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且
賴昱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為前開不
實之紀錄,已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
且造成原告受有認定違規事實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有理由。
(二)另據原告印象,當時係收容人即訴外人 廖志偉 破壞舍內瞻視
窗後,主管即訴外人賴昱呈與人員共4、5人到舍房要帶走廖
志偉,廖志偉走出房舍後,主管隨即將舍房門關上,當時站
在門邊、手倚靠在門框的原告方反映:「夾到我的手了!」
主管聞之遂主動打開房門,原告即以台語向主管表示:「他
需要冷靜,我去陪他靜一靜。」,主管即回以:「好,那你
去。」,原告即跟著主管步出舍房。核其前開行為,時間短
暫且原告並未與主管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且其僅言「夾到
我的手了!」、亦未有推門動作,僅係反映突然關上舍門的
動作造成其手指不及離開門框之情況,本身並無要違抗命令
與秩序之故意,客觀論之實難以想像有何「不遵守合於法令
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違規事實明確」之情形,系爭
處分作成之基礎即顯有違誤。又作成違規認定之基礎即「陳
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實係賴昱呈先擬妥,再要求同房
之室友即訴外人 廖家堂 照全文抄一遍,事後再要求原告在未
閱讀內容下直接簽名捺印,系爭陳述書內容顯非原告真意,
原告亦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表示此事,並經賴昱呈坦承不
諱(原告此部分未據告訴),顯見系爭陳述書亦不得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基礎。
(三)綜上,原告因前開「違規」認定,造成四個月停止進級,無
法計算分數且不得縮短刑期,顯然延誤進級及縮刑之機會,
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6日計算
,應縮刑24日而未能縮刑,再以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
,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計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元x24=120,000元);又原告因此事件,於109年10
月20日遭移入違規房30日,直至109年11月18日移出。違規
房屬獨居房,環境更遜於一般房舍,更使遭處罰之受刑人蒙
上不名譽與遭到隔絕之心理壓力,難謂無遭受精神損害,然
此一「違規事實」應屬違法,業如前述,處罰即失所附麗,
縱已履行完畢,原告仍得聲請賠償。以每日所受損害1,000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計為3萬元(
計算式:1,000元x30=3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
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於109年10月5日8時46分許,被告所內信一舍15房收容人即
訴外人廖志偉破壞該房瞻視孔,被告所內值勤人員便於109
年10月5日8時48分39秒許開啟信一舍15房房門,欲帶收容人
廖志偉出房進行調查,原告於同日8時48分47秒抓住值勤人
員手臂,值勤人員當下命令原告及其他收容人坐下,以維護
監獄秩序,惟原告不服命令,持續站在門口,同日8時49分
12秒,值勤人員準備關上房門但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原告突
然推開房門,值勤人員為避免原告及其他收容人衝出舍房而
妨害監獄安全,故立即關上房門,此有監視器影像(詳證3)
可資憑認。足徵原告確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違規事實
,被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依法對原告為系爭處分。
(二)另原告不服就系爭處分申訴之決定並提出行政訴訟,迭經鈞
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前揭監視器影像認定原告之
違規事實,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自由,故本案縱無系爭訪
談紀錄,原告之違規事實依然明確,並不影響本所對於系爭
處分之認定,即無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且原告所述理
由均無法證明本所所屬公務員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
節,故原告主張本所應給付國家賠償1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家賠償調解聲請書、被告拒絕
賠償理由書、申訴決定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有對原告施以系爭處分、訴外人賴昱呈涉犯刑法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經新北地檢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惟否因此有國家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
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因系爭處分而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義務?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是故,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一)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職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違法、(
四)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行為,因而被告所為系爭處
分於法未合,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並無系爭處分認定之違規行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於109年10月5日8時46分許,被告所內信一舍15房收容人即
訴外人廖志偉破壞該房瞻視孔,被告所內值勤人員便於109
年10月5日8時48分39秒許開啟信一舍15房房門,欲帶收容人
廖志偉出房進行調查,原告於同日8時48分47秒抓住值勤人
員手臂,值勤人員當下命令原告及其他收容人坐下,以維護
監獄秩序,惟原告不服命令,持續站在門口,同日8時49分
12秒,值勤人員準備關上房門但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原告突
然推開房門,值勤人員為避免原告及其他收容人衝出舍房而
妨害監獄安全,故立即關上房門,此有監視器影像(詳被告
證三)可資憑認,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合
於法令之指令之違規事實甚明,且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成
立而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主要依憑監視器畫面為主一節,此
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非僅憑訴外人賴昱呈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訪談紀錄
而對原告做出系爭處分,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
(二)原告雖另主張並無系爭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惟原告因不
服系爭處分已提出申訴,並不服申訴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
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或自由之情事。
(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成立而對原告為系爭處分
,主要依憑監視器畫面而非僅憑訴外人賴昱呈所製作之內容
不實之訪談紀錄,難認被告有因對原告為系爭處分而負有國
家賠償義務。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行使
公權力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固有權利
受有侵害,即無從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