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告 羅徐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北所

戒字第110002331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

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

第(一)款第10目等規定所作成:核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

飲食五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日、移

入違規舍三十日之懲罰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服,遂於109

年10月22日提起申訴,惟經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

北所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理由無非以:(1)監

視器畫面顯示房門突然向外推開,與原告所述手被夾到及主

管自行把門打開等陳述不符;(2)訪談紀錄與陳述書均由

原告自行蓋印,若認不符大可拒絕簽名蓋印;(3)原告坦

承其後執勤人員關門時並未實際夾到手,因認客觀事實明確

不須調查證人云云。而本件違規認定之基礎即被告 信一舍

管即訴外人 賴昱 呈所製作之訪談紀錄(下稱系爭訪談紀錄),

賴昱呈 明知原告針對遭認定違規事項已有所抗辯,竟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意,於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

25分後某時,在臺北分監內,針對原告查訪關於違規事項時

,明知原告對於「…有違抗管教人員指令及將管教人員官舍

房回推之行為,是否屬實?」等細節,曾陳述:「他夾到我

的手才回推」等抗辯,竟記載「屬實,他夾到我的手」在其

所職掌系爭訪談紀錄之公文書後,未經原告之同意,逕予刪

除「他夾到我的手」等字眼,僅虛偽記載「屬實」等內容,

嗣更偽造原告之署押(共5枚指印)蓋印於系爭訪談紀錄上,

用以表示原告同意系爭訪談紀錄之內容,且持之向臺北分監

將原告送請懲罰而行使之,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署押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進行偵查並得原告同意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

緩起訴處分(詳原證2),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足認被告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

已有動搖,系爭訪談紀錄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且

賴昱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為前開不

實之紀錄,已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

且造成原告受有認定違規事實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有理由。

(二)另據原告印象,當時係收容人即訴外人 廖志偉 破壞舍內瞻視

窗後,主管即訴外人賴昱呈與人員共4、5人到舍房要帶走廖

志偉,廖志偉走出房舍後,主管隨即將舍房門關上,當時站

在門邊、手倚靠在門框的原告方反映:「夾到我的手了!」

主管聞之遂主動打開房門,原告即以台語向主管表示:「他

需要冷靜,我去陪他靜一靜。」,主管即回以:「好,那你

去。」,原告即跟著主管步出舍房。核其前開行為,時間短

暫且原告並未與主管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且其僅言「夾到

我的手了!」、亦未有推門動作,僅係反映突然關上舍門的

動作造成其手指不及離開門框之情況,本身並無要違抗命令

與秩序之故意,客觀論之實難以想像有何「不遵守合於法令

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違規事實明確」之情形,系爭

處分作成之基礎即顯有違誤。又作成違規認定之基礎即「陳

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實係賴昱呈先擬妥,再要求同房

之室友即訴外人 廖家堂 照全文抄一遍,事後再要求原告在未

閱讀內容下直接簽名捺印,系爭陳述書內容顯非原告真意,

原告亦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表示此事,並經賴昱呈坦承不

諱(原告此部分未據告訴),顯見系爭陳述書亦不得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基礎。

(三)綜上,原告因前開「違規」認定,造成四個月停止進級,無

法計算分數且不得縮短刑期,顯然延誤進級及縮刑之機會,

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6日計算

,應縮刑24日而未能縮刑,再以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

,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計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元x24=120,000元);又原告因此事件,於109年10

月20日遭移入違規房30日,直至109年11月18日移出。違規

房屬獨居房,環境更遜於一般房舍,更使遭處罰之受刑人蒙

上不名譽與遭到隔絕之心理壓力,難謂無遭受精神損害,然

此一「違規事實」應屬違法,業如前述,處罰即失所附麗,

縱已履行完畢,原告仍得聲請賠償。以每日所受損害1,000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計為3萬元(

計算式:1,000元x30=3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

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於109年10月5日8時46分許,被告所內信一舍15房收容人即

訴外人廖志偉破壞該房瞻視孔,被告所內值勤人員便於109

年10月5日8時48分39秒許開啟信一舍15房房門,欲帶收容人

廖志偉出房進行調查,原告於同日8時48分47秒抓住值勤人

員手臂,值勤人員當下命令原告及其他收容人坐下,以維護

監獄秩序,惟原告不服命令,持續站在門口,同日8時49分

12秒,值勤人員準備關上房門但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原告突

然推開房門,值勤人員為避免原告及其他收容人衝出舍房而

妨害監獄安全,故立即關上房門,此有監視器影像(詳證3)

可資憑認。足徵原告確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違規事實

,被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依法對原告為系爭處分。

(二)另原告不服就系爭處分申訴之決定並提出行政訴訟,迭經鈞

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前揭監視器影像認定原告之

違規事實,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自由,故本案縱無系爭訪

談紀錄,原告之違規事實依然明確,並不影響本所對於系爭

處分之認定,即無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且原告所述理

由均無法證明本所所屬公務員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

節,故原告主張本所應給付國家賠償1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國家賠償調解聲請書、被告拒絕

賠償理由書、申訴決定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有對原告施以系爭處分、訴外人賴昱呈涉犯刑法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經新北地檢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惟否因此有國家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

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因系爭處分而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義務?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是故,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一)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職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違法、(

四)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行為,因而被告所為系爭處

分於法未合,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並無系爭處分認定之違規行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於109年10月5日8時46分許,被告所內信一舍15房收容人即

訴外人廖志偉破壞該房瞻視孔,被告所內值勤人員便於109

年10月5日8時48分39秒許開啟信一舍15房房門,欲帶收容人

廖志偉出房進行調查,原告於同日8時48分47秒抓住值勤人

員手臂,值勤人員當下命令原告及其他收容人坐下,以維護

監獄秩序,惟原告不服命令,持續站在門口,同日8時49分

12秒,值勤人員準備關上房門但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原告突

然推開房門,值勤人員為避免原告及其他收容人衝出舍房而

妨害監獄安全,故立即關上房門,此有監視器影像(詳被告

證三)可資憑認,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合

於法令之指令之違規事實甚明,且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成

立而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主要依憑監視器畫面為主一節,此

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非僅憑訴外人賴昱呈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訪談紀錄

而對原告做出系爭處分,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另主張並無系爭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惟原告因不

服系爭處分已提出申訴,並不服申訴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

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或自由之情事。

(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成立而對原告為系爭處分

,主要依憑監視器畫面而非僅憑訴外人賴昱呈所製作之內容

不實之訪談紀錄,難認被告有因對原告為系爭處分而負有國

家賠償義務。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行使

公權力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固有權利

受有侵害,即無從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