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3、1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憲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憲君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該機車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介壽轉中華〉)」、「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岔路口(違規經攔檢不停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於100年3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1款)之規定,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平時借予妻妹 劉林昭 騎乘,而劉林昭向伊表示,曾於100年3月19日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伊妻子前往三峽 屈臣氏 購物,因而有行經本件舉發路口即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亦即劉林昭所稱之騎乘日期並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100年3月13日,且劉林昭表示並未闖紅燈,且其與伊妻子均表示當時未看到警員有任何鳴笛或是揮警棒之攔停動作,再本件警員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13日
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該機車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介壽轉中華〉)」、「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違規經攔檢不停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警員 林盈 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實際駕駛人為劉林昭,劉林昭表示係在100
年3月19日,騎乘該機車,並搭載伊太太,行經舉發路口云云,而證人劉林昭亦據此向本院陳稱:其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其係於100年3月19日騎乘該機車,並搭載異議人之妻,行經舉發路口云云,惟證人即警員 林盈均 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問:就舉發日期的部分,你確定是100年
3月13日?)我們開單都要經過主管,而且規定要3日內送件,所以不可能開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觀諸證人林盈均所開立之2紙舉發單所載之填單日期確均係「100年3月13日」之情,亦有舉發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3頁),足認本件違規日期確係100年3月13日無誤,是異議人辯稱:劉林昭所稱之騎車日期係100年3月18日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再異議人固辯稱:實際駕駛人劉林昭表示並未闖紅燈,亦未
看見警員有任何鳴笛或是揮警棒之攔停動作云云,惟證人劉林昭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並未於100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行經前開舉發路口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則異議人辯稱:劉林昭未闖紅燈,亦未看見警員有攔停動作云云,顯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本件舉發時、地,其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介壽轉中華〉)」、「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違規經攔檢不停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警員林盈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舉發地點定點執行勤務,當時介壽路與中華路的交岔路口有設置紅綠燈,介壽路的方向是紅燈,有1輛機車從介壽路的方向騎過來,就跨越停止線,紅燈左轉中華路,我一看到,就馬上吹哨子,請這輛機車的騎士停車,但是該輛機車的騎士沒有停車,我哨子吹得很大聲,並且有揮指揮棒,當時騎這輛機車的騎士我不確定是男生還是女生,不過後面有載1個女生,這個女生有回頭看我一眼,我還有跟這個女生揮手叫他們過來,這個女生看了我一眼,就轉頭回去,而騎車的男生馬上就加速轉進另一條路離開,我有清楚看到機車的車號,就把車號記下來,回去就開單告發。……(問:是否認識異議人或證人劉林昭?)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而證人林盈均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林盈均亦明確證稱:(問:當時視線有無被阻礙?)都沒有,我看得非常清楚,而且路上有很多店家,光線非常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徵證林盈均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且經攔檢不停而逃逸等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平時係借予劉林昭騎乘云云。惟證人即劉林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為何異議人表示說當天是你騎車,並且你有騎乘到屈臣氏?)異議人說的騎去屈臣氏的日期是100年3月19日。(問:到底100年3月13日晚上7點35分,你到底有無騎乘該輛機車外出,或是有其他人騎乘這輛機車外出?)100年3月13日是禮拜天,我沒有騎這輛機車外出,經過舉發路口,因為我在中壢工作,禮拜天晚上是我要回中壢的時間,我回中壢的路不會經過舉發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證人劉林昭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否認其為本件違規當時即100年3月13日之機車駕駛人,是異議人辯稱:其機車之駕駛人為劉林昭云云,即難採信。惟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既有違規闖紅燈,且經攔檢不停而逃逸,致警員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警員自得以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予以逕行舉發,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裁決,於法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㈤異議人另辯稱:警員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規行為云云,然
對於駕駛人闖紅燈及經攔檢不停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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