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興杰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汭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6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興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興杰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 李興杰固 坦承自99年9月13日起有未經辦妥請假手續即未回服役單位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服役,因而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無故擅離職役之犯行,辯稱: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緒不易控制,在軍中因學長學弟制而遭受到其他役男 彭建銘廖建智 之恐嚇,主管亦未能妥適處理,伊因而心生恐懼,不敢回去服役。期間並曾至桃園療養院住院,後因無法適應住院環境而出院,惟服役單位表示未住院即不再准假,復因辦理停役手續需出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及時辦理,伊並非無故擅離職役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替代役第79梯次役男,經分發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服役,自民國99年9月13日8時30分起至同年月20日8時30分止,逾假未歸,亦未辦理請假程序,而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薛家麟廖文極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役籍表、常備兵徵集令、體格檢查表、身高體重複檢紀錄表、請假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各一份、點名單(點名日誌簿)十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服役期間,疑似遭同單位彭建銘、 廖健智 恐嚇乙節,依證人廖文極、薛家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在其離役前確曾反應過此事(參見本院100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固屬有據。惟依被告所述,彭建銘於99年8月底即退伍(參見本院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不會再到服役單位與被告有所接觸,是被告自99年9月13日起擅離職役,顯非因懼怕彭建銘對其不利甚明。再就廖健智部分,由證人廖文極、薛家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當初被告反應廖健智時,關於時間及恐嚇事實部分較不具體,僅提到要被告不要亂講話,態度好一點等語,證人薛家麟並證稱應僅屬相處問題,不算是恐嚇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8頁),被告於上訴狀所附答辯狀內,亦僅提及彭建銘部分,並未提到廖健智部分(狀內所指廖員係指主管即證人廖文極而非廖健智),嗣經本院問及彭建銘於當年8月底已退伍時,被告才補充提到廖健智(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則由上情觀之,廖健智似未對被告有何具體之恐嚇或傷害行為,至少非被告主要之擔心對象,僅能認為被告與廖健智相處方面發生衝突,在渠等服役單位係有主管管理之情形下,實難認其與廖健智間之衝突已達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有急迫危害之程度,並無非離開服役單位方能保障其安全之情形,縱使被告心中仍然害怕,亦可向主管積極反應保障安全,或彼此間加以隔離,當無其所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事實上,廖健智自99年9月13日起亦請假未到單位服役,有該日起之點名單(點名日誌簿)在卷可按,對被告而言,亦無威脅性,若其能與主管適時聯繫,亦可得知此節,即無擅離職役以躲避廖健智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在客觀上實非其擅離職役之正當理由。
(三)再就被告主觀方面而言,被告雖於其擅離職役前,即曾至精神科方面就診,診斷結果認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是否因罹患憂鬱症之故,主觀上對其與廖健智、彭建銘相處不快之事,過於憂慮致畏懼回到原單位服役,亦非無疑。惟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 李員 (即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2.疑似B群人格違常』。此次鑑定過程中,李員態度配合,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智能程度非常優秀,人格測驗則呈現有邊緣型與自戀型人格傾向,傾向以被動攻擊方式來因應不滿的事物,並伴隨有明顯焦慮、憂鬱與身體化等狀。會談中,李員可清楚陳述與案件相關之外在事件、內心想法及情緒轉折。案發時李員因前趨之壓力事件(即被其他役男群聚面質恐嚇一事),出現相應之焦慮及憂鬱情緒反應,但並未因此情緒反應顯著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推定案發當時,李員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
5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亦即被告固對其在服役單位之環境感到焦慮與憂鬱,但衡其性質,應仍在被告所能處理之範圍內,並未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其控制能力。換言之,此部分乃係被告應積極培養自己克服或適應環境之能力,而不應以此作為遁詞而消極逃避。
(四)按役齡男子入伍服役或服替代役,係憲法上之義務,役男本質上需服從上命並接受相關訓練及服勤務,行動自由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屬於被迫處在不舒適之環境中,若未以相關刑事責任相繩,勢必逃兵或逃役者眾,此亦為本案擅離職役罪之規範目的所在,讓役男在考量到刑事責任之不利益下,縱使心中不願,仍能遵守法律在單位服役至役期屆滿為止,不能僅因在單位相處不快,充滿壓力,即漠視自己在憲法上之義務,漠視對國家所應盡之責任,而擅離職役。況本案被告於99年8月6日與彭建銘發生衝突後,同年8月7日、8日為星期假日,8月9日、10日因車禍請假兩天,8月11日上午回單位服役後,自當日下午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均請假獲准(9月11日、12日為星期假日,自13日方起算擅離職役日數),有卷附被告請假單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服役單位已考量被告之處境,讓被告有多達一個月之假期以調整心情及就醫求診(包含精神科在內),期間主管即證人廖文極亦多次與被告之母即輔佐人王汭迎聯絡,籲請被告勿擅離職役。而造成被告焦慮之彭建銘於同年8月底即已役畢,廖健智自同年9月13日起亦請假未到,是若被告果有遵守法律積極承擔責任之意思,而主動與服役單位聯絡表明處境及尋求解決方案,斷無自同年9月13日起擅離職役之必要,並無其所述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按被告當時雖已年滿二十四歲,並為法律系肄業學生,明知自己所負之法定義務,卻消極逃避,不願承擔責任,其所罹患之憂鬱症復未達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之程度,核其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擅離職役之情形,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雖稱其欲尋求停役,因開立證明文件需費時一定期間,故未能即時申請云云。然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亦即需以病症經申請鑑定後,已達不堪服役之程度者,始得構成停役之事由,方能離去職役,是被告縱使欲尋求停役,亦應先回原單位服役,待鑑定結果後再申請停役,不能僅由其單方面主張,即得先擅離職役,再補提鑑定結果。又被告、輔佐人雖另稱經詢問人事單位結果,應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即可請假,惟證人廖文極稱需住院才能請假,程序上有所刁難,方未能完成請假程序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服役單位除8月9日、10日因被告車禍准假兩天外,自8月11日下午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均有准假(9月11日、12日為星期假日),前後已讓被告請假達一個月之久,豈能謂之刁難?且是否准假,本為服役單位主管之裁量權,在被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請假達一個月之久後,主管要求被告提出住院證明或其他能證明被告確實不堪服役之證明文件,亦屬正常裁量之範圍內,否則單位主管既非精神鑑定專業人士,又怎能僅憑被告所述及單純表示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即自行判斷被告不堪服役而讓被告無限期請假下去?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非可採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屬其擅離職役之正當理由,均非可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對主要事實坦承不諱,僅爭執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具悔意,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差數月即服役期滿,本案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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