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均選任辯護人張秀瑜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九○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所示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加被告林秉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爰審酌被告林秉均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執意與之性交,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本院審訊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母即B女成立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調解,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佐,及A、B女於本院訊問時均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院卷頁24)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即B女達成120,000元之調解,及A、B女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頁29),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應履行上揭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03號調解程式筆錄一所示之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534號被告林秉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182
號4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均於民國99年5月底,在臺中市逢甲夜市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兩人隨即交往。
林秉均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9年6月4日下午11時許、6月13日凌晨,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182號4樓之3之租屋處,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經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偕友人C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帶A女向林秉均興師問罪,林秉均表示會負責任,卻未提出和解方案,B女憤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B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兼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述。
(二)告訴人B女、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測謊鑑定書:顯示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林秉均與之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說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幼女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鈺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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