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沈俊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鈞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俊志無罪。
事實
一、游鈞皓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趁其伯父(三親等血親) 游正村 忙於照顧住院之子,住家無人之際,竟起意行竊,夥同友人綽號「達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游正村住處樓下後,由游鈞皓在樓下把風,「達摩」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法侵入游正村上址住處公寓住宅一部之樓梯間後,上樓至3樓樓梯間,踰越3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踏至該公寓2樓頂遮雨棚後,再爬越游正村上址住處陽台鐵窗,侵入游正村上址住處陽台,開啟落地窗玻璃門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徒手竊取游正村屋內所有之友達牌37吋液晶電視1台(含遙控器1支)、IBM牌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2台、手機1支、SONY牌數位相機1台、SWATCH牌手錶1支、DUNHILL牌手錶
1支、瑞士製手錶1支、汽車備用鑰匙1支、鑰匙1串、停車場遙控器1個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4千元),得手後陸續搬運至該址公寓樓下,再由游鈞皓招乘由不知情之 蔡龍 煙(起訴書誤載為「 蔡煙龍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達摩」搭乘該車載運上開所竊得之贓物,游鈞皓則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同赴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友人沈俊志住處,向沈俊志兜售上開竊得之贓物,因沈俊志無資婉拒收購而銷贓未果(沈俊志此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結後認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嗣因游正村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並於同年8月24日通知游鈞皓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正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游鈞皓被訴竊盜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鈞皓對於上揭時地與「達摩」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正村於警詢、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證人 蔡龍煙 於警詢證述、共同被告沈俊志於警詢、偵查、審理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鈞皓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游鈞皓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 爰增 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1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再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復參考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3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項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游鈞皓本件上開所犯侵入公寓樓梯間、踰越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陽台、屋內行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游鈞皓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被告游鈞皓與告訴人游正村間有姪伯關係,係屬三親等血親,有其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游鈞皓所犯本件上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雖告訴人游正村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未於警詢或偵查時對被告游鈞皓提出本件竊盜告訴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99年8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實已於警詢時 陳明 對被告游鈞皓上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游鈞皓上開親屬間竊盜犯行,已符合告訴要件無訛,告訴人游正村上開所稱未對被告游鈞皓本件竊盜提出告訴云云,要屬記憶有誤之故,附此敘明。又被告游鈞皓上開所犯之罪,與「達摩」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滿足個人貪欲,夥同他人對其近親伯父竊取財物,且係趁其近親伯父家有事故之際,以滿足自需欲望,不啻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居住安寧及治安,亦悖逆倫常,犯後復未供出共犯,使告訴人無從追索遭竊財物,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沈俊志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俊志於共同被告游鈞皓、「達摩」共同竊得告訴人游正村上開財物後,將上開竊得贓物載運至其上址住處時,其明知該等財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沈俊志涉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沈俊志涉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沈俊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游鈞皓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證人蔡龍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等照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沈俊志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共同被告游鈞皓、「達摩」雖有載運行竊之贓物至伊上址住處,詢問伊有無購買之意,經伊回稱無錢購買後,共同被告游鈞皓、「達摩」即先後離去,並未將上開贓物放置在伊住處,之後共同被告游鈞皓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同至伊上址住處搜查時亦未起獲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所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沈俊志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被訴收受贓物犯行一致,而共同被告游鈞皓雖於警詢、偵查時曾供證稱:伊與「達摩」於上開時地行竊後,即將竊得之贓物,搬運至沈俊志上址住處,放在靠近冰箱的房間內云云,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翻異前詞改稱:伊與「達摩」行竊後,先騎機車至沈俊志住處兜售上開竊得之手錶2支,沈俊志回稱無錢收購,隨後待「達摩」搭乘計程車載運其他竊得贓物到了沈俊志上址住處樓下後,伊即下樓幫「達摩」付完車資,並將車上之贓物搬下放至沈俊志住處樓下,「達摩」再上樓向沈俊志兜售上開贓物未果後,伊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事後伊打電話給沈俊志,才知當天他即叫「達摩」將上開贓物載走等語(見本院10
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7至11頁),且共同被告游鈞皓為警查獲,帶同警方至被告沈俊志上址住處搜索,亦未查扣得上開贓物,另證人蔡龍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沈俊志上址住處鄰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均僅足證明共同被告游鈞皓、「達摩」等行竊後有將竊得贓物載運至被告沈俊志上址住處樓下,但亦不足證明被告沈俊志有收受上開贓物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屋內之情。是綜上所述諸情事證,尚難據以確認被告沈俊志有犯本件收受贓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俊志確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沈俊志有收受贓物之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