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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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貞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吳貞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前淨重0.1186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8134公克、驗餘驗餘淨重0.8120公克;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92公克、驗餘淨重0.1286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6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第23頁),是上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堪認定。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
118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81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4公克,驗餘淨重0.8120公克),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
1小包(驗前淨重0.129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2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