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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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前方,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詎竟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等待燈號變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查獲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數,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並非紅燈越線而係左轉區待轉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復興南路經忠孝東路口,確有伸越該路口停止線之行為,業經本院向大安分局調取其違規照片核對屬實,有該分局違規採證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再上開車號機車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舉發情形?)受處分人是紅燈越線臨停,因為他行駛方向很明顯不在左轉待轉區內(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受處分人雖稱其係在左轉區待轉云云,惟查所謂「機慢車兩段左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係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但按依上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機車,係緊靠路側越過停止線後停置於行人穿越道前,而左轉待轉區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之後方,即其機車位置與所謂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域,尚有人行穿越道之區隔,倘受處分人之機車係由忠孝東路而至復興南路左轉待轉,應無再跨越行人穿越道之必要,況受處分人之左側復另有違規之越線機車停置,依其動線及停置所在點判斷,實難認係行進於機車左轉區待轉。
是綜合上揭事證,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間,越線停車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其並係左轉區待轉云云,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科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