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俗稱北二高)南下一0五公里速限為一百公里路段處,以一百一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 林棋煥 、甲○○以警用之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並將受處分人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確實沒有超速,警員可能測得別人之車輛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嗣為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舉發經過?)我們在轉彎出口以雷射測速槍鎖定受處分人車,經紅外線掃描儀表板上顯示受處分人車速一百十九公里,距離我們所站位置為二一二公尺,(問:有無可能測到並行之其他車輛而攔錯車?)以本雷射槍之構造是不可能,因為他只能鎖定一部車,只有一個紅點,不可能攔錯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況按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亦供稱其確實有看到雷射槍測速螢幕係一百一十九公里,並且自承未來及看其車上馬錶即為警攔下云云(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足稽受處分人僅憑一己之感覺而自認未超速並稱臆測該測速槍係他部車之速度;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開單員警前所述於本院前述期日調查時供稱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與其供述相符合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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