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孟寰
被   告  王英杰
       林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666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英杰前邀同被告林美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汽車貸款,約定自86年1月14日起至88年12月14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王英杰並未依約清償,計至86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
239,666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
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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