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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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附表所示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8,810元,並約定該借款自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附表編號1借款分2期,以每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8.1%計算;附表編號2、3借款均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上開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7月1日完成該階段學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78,8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專用)3份等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巫芳瑩附表┌──┬───────┬──────────┬────┬────────────────────┐│編號│積欠之本金│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年利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1│27,80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8.1%│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日止按年息8.1%計算││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25,00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7.131%│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日止按年息7.131%計算││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3│26,01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7.131%│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日止按年息7.131%計算││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