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新竹漁港籍「榮祥6號」漁船(編號:CT4-1825號)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詎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上午5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 李壽木 、 孫永才 、 史義秋 (已由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直航至大陸地區,並於當日下午17時許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小山東漁港外約8海浬處(12海浬內皆屬於大陸地區領域),嗣於2日後即9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00000000000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國全」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大陸地區之烏魚113桶共1萬170公斤、鰻魚25桶共2,500公斤,欲走私魚貨至臺灣地區販售圖利,「國全」旋於同日晚上19時許,駕駛漁船靠近「榮祥6號」漁船,由7名大陸地區漁工以起重機搬運上開漁貨至「榮祥6號」漁船上,船員李壽木、孫永才、史義秋雖見聞然拒絕搬運僅在旁觀看。乙○○於接駁魚貨上船後即駕駛「榮祥6號」漁船偕同船員自大陸地區返航,而將上開自大陸地區運出重量逾1,000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嗣95年12月17日上午5時29分許,在新竹漁港外海約3海浬處時(北緯24度51分,東經120度51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執行安檢清艙,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魚類,且完稅價格共計16萬4,200元,已逾行政院公告數額。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除其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減得之
刑之宣告外,並已向聲請人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捐款新臺幣20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烏魚11
3桶共1萬170公斤、鰻魚25桶共2,500公斤,雖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走私農漁畜產品視為危險物,應予銷毀,且冷凍庫租金甚高,為節省公帑,業經臺北關稅局以(96)984號簽核准,送往基隆銷毀廠商處理場地以大型機具破壞後,交由資源回收公司以堆肥方式處理,此有臺北關稅局法務室簽呈及貨物銷毀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憑,該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類既已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