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第1394號不起訴處分。
⑵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第2616號不起訴處分。⑶再於89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1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85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上址調查另案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見毒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代號:B-205),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0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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