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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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曾 劉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
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於99年10月20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台北84支局)第190810號掛號信函(即
主文所示附件之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
2月17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87執19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9年7月28日89年度執字第1843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