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有投資問題,
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賠償被
告,以作為其不提起刑事追訴之條件,惟被告嗣後卻仍提出
告訴,致原告遭法院判刑,故和解條件應不成立,30萬元之
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
字第233號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曾向被告拿取25萬元,作為購買期貨之用
,事後雖未購買仍有簽收收據。後來原告又向被告拿取30萬
元,令被告購買證券公司期貨,卻遭虧損僅餘1萬元。嗣被
告向原告追討債務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30
張共30萬元作為清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將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此種
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
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
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
(二)系爭本票乃兩造因投資糾紛,於95年間經由成立和解而簽發
,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由和解契約而
創設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上開和解契約未經撤銷且已逾
得撤銷之期間,應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自不待言。至
於原告主張上開和解係屬賠償被告之性質,係以被告不對原
告提起刑事追訴為條件,然被告事後仍然提告,致原告遭法
院判刑,故上開和解條件應不成立云云,惟被告否認和解附
有不追訴原告刑事責任之條件,應由原告就兩造有以上述賠
償與不提告間構成和解成立條件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原告遭法院判刑者乃詐欺取財
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並無決定是否追訴之權,從而
原告上述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核上述,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和解而由原告賠償被告所簽發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233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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