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德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起意行竊,姑念被告年事已高,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僅係2片光碟,價值共約新臺幣98元,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