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三級毒品K他命拾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書之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健康二街口統一超商前,查獲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十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十四顆。扣案之毒品K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毒品之藥丸十四顆,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有K他命成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0七九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前開扣案之藥丸十四顆,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誤,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提出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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