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之規定,並無準用之明文,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疑義。又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以裁定移送管轄,乃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院因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同。準此,法院就非訟事件無管轄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規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仍得以裁定移送之,司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六二0號函即同此旨趣。
二、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依據聲請人即聲明拋棄繼承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所附之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二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拋棄繼承期限二個月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屆至,倘本院將其駁回,待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恐逾法定期間而無法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將因非訟事件法無規定移送管轄而權益受損,對法律期待亦有減損。因之,本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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