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詎婚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長達十年有餘之久,足證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嚴振榮證述:「我父親是在七十九年離家出走的,我父親是從唪口那裡離家,唪口那裡是我爺爺、奶奶的家,但是現在已經賣掉了,我父親那唪口那裡離家之後我們就沒有他的消息」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件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起迄今,已分居長達約十二年之久,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足徵該分居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差距日大之影響。再參諸兩造自分居之後,不相往來,彼此互不聞問,形同陌路乙情,益徵其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其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又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