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結婚為由入境台灣地區,卻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在卷足憑,因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係本於結婚之效力而提起,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境臺灣地區,卻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徐蘇優秀 (原告之母)證述:「我女婿還沒來臺灣的時候都一直有跟我們有聯絡,後來我是經過警方的通知才知道我女婿已經到臺灣,我們到現在都沒有我女婿的消息,我女兒是跟我同住」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入境台灣地區,卻迄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