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國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豐(以下簡稱被告)前經羈押,然強制處分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為保障基本人權,並符比例原則,應選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來替代羈押。被告在押期間深刻反省並覺錯,如得以交保,必全力配合後續程序。與我相依為命之父親已高齡70,且患有重病,醫師說僅剩3月左右之餘命,希望可以具保回家陪伴父親,被告絕對不再犯,也會隨傳隨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羈押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0號、107年度中簡字138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並自108年1月8日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該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7日中檢宏準107執更4688字第1089001647號函及檢附之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卷第277頁),是被告已非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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