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5號原告 金亦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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