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承宏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承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柳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而被告所稱之共犯富仔尚未到案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涉嫌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