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桂芹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桂芹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第一次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7224元。惟因當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介於1萬9000元至2萬1000元不等,僅繳納7期,即無法繼續還款,遂於97年10月進行第二次協商,每月償還9550元,然又因懷孕須離職在家待產,無收入,而於繳納4期後即告毀諾,是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0月19日函檢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而參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更字卷第17頁、第18頁),其除於95年度全年無任何投保勞保紀錄外,於96年4月至96年8月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7280元至2萬0100元之間,並參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上載其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足推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前後之工作所得理應不超脫前揭金額之範圍為是,依此收入狀況而論,若繳納原協商還款金額1萬7224元後,衡情所剩無多,遑論聲請人尚有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仍需支應,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可正常履行原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為真。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安家餐飲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1萬872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1萬1250元(含個人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75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就聲請人個人支出8250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相關消費單據佐證,然此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821元標準,尚為合理,應可准許。再就聲請人母親 張金蓮 (45年8月20日)之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張金蓮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於102年及103年度之所得均為零元,有其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有受子女扶養需要,又衡酌聲請人所列此項扶養費金額,並未過當,應可准予列計。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7470元(18,720-11,250=7,470),惟相較於其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6萬5234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仍無餘力全部償清,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