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柳承宏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之罪名,雖為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並無逃亡或藉故不到案之情,而共犯 蔡家麟吳福居 均已到案且具結供述,亦無串證之虞,故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實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此,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法官訊問後,即應審查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②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原審訊問被告柳承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而被告所稱之共犯「富仔」尚未到案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涉嫌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
10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另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敘明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抗告人即被告柳承宏於104年5月29日22時4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偕女友潘0如欲搭長榮航空公司BR-315班機欲前往澳州布里斯本,經警會同海關人員在其等託運行李中分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4包(毛重分別為2,073公克、2,041公克)等情,已據抗告人及證人潘0如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暨夾藏毒品用之餅乾盒3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杜拜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現場查獲照片、電子機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受友人「 呂政富 」之託而託運,不知上揭餅乾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此與證人吳福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 阿賓 」託被告帶東西到澳洲等語,不相一致。證人蔡家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汽車旅館房間等吳福居,沒有看到被告拆開餅乾盒等語,其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已足認定被告已知悉上開運輸之物品係屬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仍屬重大。抗告意旨謂:共犯蔡家麟及吳福居均已到案且具結供述,無串證之虞云云,難謂可採。惟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其可預期可能之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各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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