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承宏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潘怡如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承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
9所示之物均沒收。潘怡如無罪。
事實
一、柳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 吳福居 (綽號 富仔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前之某日,謀議由吳福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柳承宏則負責安排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出國事宜。
柳承宏先於104年5月29日前2至3禮拜內之某日,以旅行為由邀約頗具好感之友人潘怡如共同出國(無積極證據證明潘怡如與柳承宏、吳福居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下詳述),企圖藉此情侶之姿以掩人耳目,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
柳承宏再於104年5月21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安排前往澳洲之出國事宜,並於出國前夕之104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為規避查緝,以假名「 柳承天 」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杜拜 夢幻汽車旅館(下稱杜拜旅館)208號房,惟因潘怡如突然染病,柳承宏遂於翌(29)日2時許,陪同潘怡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至同日10時許,始由吳福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承宏、潘怡如離開醫院。
而後,吳福居先將潘怡如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柳承宏及友人 蔡家麟 (綽號 正仔 ,無積極證據證明蔡家麟與柳承宏、吳福居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至杜拜旅館,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
8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吳福居因故要求蔡家麟先行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迨至同日下午某時,吳福居再駕駛上開車輛至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與柳承宏會合。在
208號房內,吳福居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4030.53公克、驗前總淨重3989.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10.14公克)之餅乾盒交給柳承宏,柳承宏則將餅乾盒分別放置在其所有之行李箱,以及其事先為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而後,吳福居於同日17時21分許,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柳承宏、潘怡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至高鐵高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先已掌握情資,遂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柳承宏、潘怡如所托運之行李箱開箱檢查,當場自柳承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於潘怡如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柳承宏始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柳承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潘怡如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柳承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潘怡如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柳承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吳福居交給我的餅乾,我幾乎全拆,其中1盒發現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那盒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餅乾盒我有退還給他,其餘沒有問題的餅乾盒我有收下來,我把沒問題的餅乾盒收在我和潘怡如的行李箱裡...吳福居本來有另外拿第2批餅乾給我,要我帶過去澳洲給他親友,我當時有拒絕沒有收下來。機場的餅乾盒我沒有收下來過,我當初裝在我行李箱是第1批我拆過沒問題的餅乾盒。吳福居與其友人蔡家麟在汽車旅館時,我中間有2、30分鐘去洗澡,我想有可能是這段時間他們換了我行李箱的東西...我不知道餅乾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聲羈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經查:㈠被告柳承宏於104年5月29日前2至3禮拜內之某日,以旅行
為由邀約被告潘怡如共同出國,並於104年5月21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安排前往澳洲之出國事宜;被告柳承宏於104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以「柳承天」之名入住杜拜旅館208號房;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福居於104年5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與被告柳承宏會合;證人吳福居於同日17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即其友人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被告柳承宏、潘怡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至高鐵高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被告柳承宏、潘怡如所托運之行李箱開箱檢查,當場自被告柳承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及於被告潘怡如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柳承宏、潘怡如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第8頁、偵卷第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2頁、院二卷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福居、蔡家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6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住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扣案物照片18張、杜拜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20頁、第22至26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38至39頁、院一卷第57至58頁、院二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1至3、
5至6、8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潘怡如因左側急性腎盂腎炎於104年5月29日2時許至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0時許離院乙節,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9至38頁反面)。而被告柳承宏自承:(問:潘怡如住院時,你從頭到尾都有在醫院陪她嗎?)是的...(問:你在醫院照顧潘怡如時,吳福居有無跟在旁邊?)一開始沒有,後來快出院時有來一下子。(問:是你通知吳福居過去的嗎?)他先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醫院,然後他就來找我。(問:吳福居找你何事?)他說他順便過來關心一下等語(院二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以及證人吳福居證稱:我是跟柳承宏、潘怡如在聯合醫院,出院後我載柳承宏、潘怡如,先載潘怡如回家,我載柳承宏回杜拜汽車旅館,回程前去大順、武廟路口載蔡家麟,所以當時車上有柳承宏及蔡家麟...當天潘怡如生病,我們在醫院陪她,天亮時離開,先載潘怡如回去,再載柳承宏回飯店...(問:10
4年5月29日潘怡如出院後,是否柳承宏、潘怡如都搭你的車,你先載潘怡如回家,再送柳承宏回飯店?)是的,先載潘怡如回家,當時柳承宏在我車上,我再送柳承宏回杜拜旅館..(問:你與柳承宏、潘怡如從醫院出來,柳承宏、潘怡如搭你的車,你先載潘怡如回家,再載柳承宏到杜拜旅館208號房,即10時49分進入208號房該次,是否如此?)我記得是這樣等語(院一卷第71頁反面、院二卷第65頁反面、第74頁反面);證人蔡家麟證稱:(問:監視畫面顯示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49分53秒有1部自小客車進入208號房,此時你有無跟著進去?)有。(問:當時是何人開車?)吳福居...(問:剛才你說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49分白色自小客車有進入208號房,你說是吳福居開車,你在車上,則當時柳承宏也在車上嗎?《提示偵卷第43-44頁,並告以要旨》)進去的時候好像有...(問:所以該次在車上的就是柳承宏、吳福居與你,是嗎?)是的...(問:根據杜拜旅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04年5月29日下午13時48分38秒進入208號房,後來有
1部白色自小客車進入,在下午17時21分49秒離開房間;是否你從13時48分38秒待到17時21分49秒,總計3個半小時?《提示偵卷第46-48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進去時,裡面有何人?)柳承宏。(問:你在裡面待這麼久,跟柳承宏做什麼事情?)在等吳福居,他叫我過去,他馬上回來等語(院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5頁反面)。復依據杜拜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偵卷第43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實於104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至杜拜旅館,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8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證人蔡家麟指揮倒車並隨同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證人蔡家麟再步行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由上可知,因被告潘怡如突然染病,被告柳承宏遂於104年5月29日2時許,陪同被告潘怡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至同日10時許由證人吳福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柳承宏、潘怡如離開醫院。而後,證人吳福居先將被告潘怡如送至其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被告柳承宏及證人蔡家麟至杜拜旅館,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8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證人蔡家麟因證人吳福居之要求乃再度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參酌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04年12月9日回函略以:旅客休息
或住宿,只給予1房1張感應卡,並無提供鑰匙。本館櫃檯入口處有限制每房人數為2位並謝絕訪客,若真有訪客來訪,櫃檯必去電詢問房內客人有無訪客,並無讓訪客逕自入房等情(院二卷第178頁),亦可彰顯被告柳承宏於104年5月29日10時56分許即已隨同證人吳福居、蔡家麟一同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以及當證人蔡家麟於同日13時48分許,步行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時,被告柳承宏已在房內之事實,是被告柳承宏辯稱:(問:根據杜拜旅館的監視錄影畫面,有1部自小客車在
104年5月29日早上10時49分53秒進入208號房,11時33分15秒離開,另1次是下午4時41分29秒進入、5時21分49秒離開,從你住進杜拜旅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2次,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第1次,我只知道下午4點那1次,因為第1次我並不在房間內。(問:可否解釋為何你不在房間的情況下,有人可以開車進入房間?)因為104年5月28日我跟吳福居、蔡家麟就有進去該房間了,他們也看到吳福居、蔡家麟來訪很多次,甚至我們還一起出去喝酒,隔天早上我出門時,吳福居說怕我出門行李來不及整理,因為他知道潘怡如生病,他說他可以來幫我整理行李,所以我有跟櫃檯交代如果我朋友要進去,可以讓他們進去...我於當天下午回到房間時,「正仔」就在房間裡,當時我有問他為何在房內,「正仔」回答是因為「富仔」等下跟他要處理事情,他沒車,所以先來汽車旅館等他云云(偵卷第35頁反面、院二卷第60頁反面),顯非可採。
㈣被告柳承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蔡家麟證稱:(問:你在房間那段時間,有無看到房間內衣物行李以外,包裝好的物品類?)有看到他們買回來的餅乾...(問:那些餅乾是誰帶入杜拜旅館的?)吳福居叫我在那邊等他,過了好長一段時間,看到吳福居載潘怡如過來,吳福居拿上來的。(問:你看到的餅乾是吳福居回來時拿上房間的嗎?)是的...(問:依你當天先在房間內的情形,他們還沒提東西進來前,房間內有無類似餅乾糖果等待打包的物品?)好像沒有...(問:你剛說在杜拜旅館內看到吳福居帶餅乾進來,你看到的餅乾包裝是否類似像卷內資料所示之餅乾?《提示警卷第15頁、第24頁,並告以要旨》)好像,因為用塑膠袋拿著。(問:塑膠袋是透明的嗎?)有點類似像全聯那種,看的不是很清楚,有點霧霧的。(問:他在整理時你就有看到了,是否如此?)是他們在整理,我沒有很注意,大小很類似等語(院二卷第79頁、第81頁、第84頁反面),以及證人吳福居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到208號房後,潘怡如有無親自動手更換行李?)沒有。我們去的時候行李箱是空的,潘怡如有帶自己的行李,現場有2個空的行李箱...(問:根據警方調閱杜拜旅館監視器畫面,有1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至11時33分進出柳承宏入住的房間,到下午4時41分、5時21分第2次進出,確定是你本人開車的嗎?)是的,2次都是我。(問:依你剛才的說法,你第1次進去時柳承宏並沒有在整理他的行李,是嗎?)完全沒有。(問:你早上進去的那段時間才3、40分鐘,有看到柳承宏的行李了嗎?)沒有注意,我第2次進去時他才開始弄等語(院二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 復佐 以被告柳承宏自承:(問:可否確定你在準備出國行李的時間是在下午才準備的嗎?)下午潘怡如進入房間後才準備的,才把潘怡如的行李換過去,我的也已經丟在那邊。(問:你的部分是全部已經裝好了嗎?)還沒...(問:潘怡如在104年5月29日下午4點多進入208號房後,你才開始將餅乾盒放入你自己與潘怡如的行李箱嗎?)是的等語(院二卷第61頁、第63頁正反面)。依證人蔡家麟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福居於
104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搭載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時,有攜帶類似扣案之餅乾盒,且依證人吳福居及被告柳承宏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柳承宏係於證人吳福居與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
2.又被告柳承宏自承:(問:與潘怡如出去時,有帶2個行李箱?都是你準備的?)是的。是的。(問:行李箱裡的東西也都是你收的?)是...(問:2個行李箱裝箱都是你裝的?)裝箱都是我裝的...(問:離開杜拜旅館時何人拿行李箱?)我。(問:何人將行李箱放到計程車後車廂?)我...(問:你們從左營到高鐵,是何人從計程車拿出行李箱?)我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聲羈卷一第8頁、院二卷第55頁正反面),復佐以被告潘怡如證稱: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高鐵站,因為我那時候生病,我尿急去上廁所,所以行李都是柳承宏在提,我上完廁所後出來,那一班高鐵已經開走了,行李也都是他先帶到桃園,我上廁所出來之後找不到那班高鐵的車,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他已經在那一班高鐵上面,叫我坐下一班高鐵到桃園,說他會在4號出口等我。到了之後就一起坐計程車到桃園機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過行李箱,都是他一個人拿著2個行李箱...(問:妳本來的衣物當時是否都裝在自己攜帶的行李箱裡?)是。(問:後來為何又換成另外1個行李箱?)柳承宏之前問我有沒有行李箱,我當時沒有,之後我跟我室友借,但後來他說我的行李箱太大了,不方便,他說用他的裝就好,他說該行李箱是他買給我的叫我用...他打開
2個行李箱時,我有看,當時該行李箱裡面是空的,當時我沒有看到有其他東西。後來該行李箱就都是柳承宏在處理,一直到機場我都沒有再碰過...(問:妳的衣物放進柳承宏買給妳的行李箱後,是何人保管該行李箱?)是柳承宏等語(聲羈卷一第12頁、偵卷第62至63頁)。可知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行李箱,自行李箱之提供、行李箱內物品之裝箱、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後至機場間之搬運,均係在被告柳承宏之掌控之中。
3.又被告柳承宏自承:(問:「正仔」和「富仔」有無陪你們到機場?)沒有。我們坐計程車轉高鐵去機場,他們2個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面了等語(聲羈卷二第8頁反面)。
可知當證人吳福居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後,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行李箱即已脫離證人吳福居之掌控,均在被告柳承宏掌控之中,而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且本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價值不貲,證人吳福居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負責裝箱、搬運毒品,苟非被告柳承宏同為運毒集團之一份子並參與運毒之犯行,證人吳福居豈敢安心託交價值不斐之毒品而不虞被告柳承宏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是被告柳承宏辯稱:我不知道餅乾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4.另被告柳承宏於104年5月29日10時56分許即已隨同證人吳福居、蔡家麟一同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於同日16時49分許證人吳福居與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被告柳承宏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柳承宏既然早已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卻遲遲不整理行李,嗣證人吳福居於104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搭載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始開始整理出國之行李,復佐以證人蔡家麟上開證稱證人吳福居此次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時,有攜帶類似扣案之餅乾盒,以及被告柳承宏自承扣案之餅乾盒體積佔據被告柳承宏之行李箱一半以上乙情(偵卷第7頁),均彰顯證人吳福居此次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所攜帶之餅乾盒之重要性。又被告柳承宏於同日16時49分之後才開始整理行李,卻隨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其整理行李之時間甚短,倘非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事先早已謀議,待證人吳福居此次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即將證人吳福居攜帶之餅乾盒裝箱後便可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豈有可能如此?
5.另被告柳承宏於104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以「柳承天」之名入住杜拜旅館208號房,且被告柳承宏係於證人吳福居與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自被告柳承宏於出國前夕入住杜拜旅館、在杜拜旅館208號房內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個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等情觀之,可知杜拜旅館208號房與本案運毒計畫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而被告柳承宏係以假名入住杜拜旅館208號房,已如前述,被告柳承宏倘非係進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又何須以假名入住杜拜旅館208號房,以掩人耳目?復佐以被告潘怡如供稱:
(問:查獲當時,發現有毒品,妳有沒有問柳承宏?)我有看他,但他都不願意講話,也不願意看我...(問:妳當時看柳承宏表情,他是否知悉此事?)他當時沒有什麼表情,他很冷靜,他也沒有跟我解釋等語(偵卷第64頁),再再彰顯被告柳承宏對整體運毒計畫知之甚稔。
6.從而,被告柳承宏對於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然知情。
7.而被告柳承宏於遭員警查獲之初先辯稱: 呂政富 約我在昨(29)日下午2點,在高雄市○○路六星級按摩店時打微信給他,我在下午2點40分左右,在六星級按摩店附近的7-11超商(大順、武廟路口)跟他碰面,他交給我1個大紙袋,裡面有5盒餅乾糖果,一些波卡洋芋片桶,4支軒尼斯洋酒,酒類因為我自己要在免稅店購買拿到澳洲喝,所以洋酒我退還給他,毒品是 阿富 包裝好拿給我的,所以我不知道裡面包裝何物,但是我有偷拆1包巧克力起來吃,因為覺得怪怪的,是為了知道餅乾盒內包裝何物品才拆開的云云(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改稱:(問:你第1次筆錄亦供述:你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點40分左右,在六星級按摩店附近的7-11超商《大順、武廟路口》跟呂政富碰面,他交予你毒品《餅乾盒包裝》,而警方經前往你所述7-11超商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你出現該處,也無如你所述你跟呂政富碰面畫面,做何解釋?)應該是我地點記錯了,應該是建國路上(道明中學對面)的7-11超商...5月29日13時多許,我用通訊軟體(不知道名稱,都稱呼CALLCALL)聯絡「富仔」接我們,我們先送潘怡如回家整理衣服,又回聯合醫院拿診斷證明後,就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3點左右去建國路上(道明中學對面)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東西,吃完東西在車上「富仔」有拿4支洋酒、多包餅乾,車上我有拆餅乾,有拆到1包安非他命毒品約2公斤多,我有跟他說認識歸認識,兄弟不要相害,當時我將該包毒品、洋酒退回給他,他跟我說他欠很多錢,拜託我要跟我對分利益,我不要之後,「富仔」說要將東西(毒品)交給朋友處理,其他餅乾我做人情就幫他帶去澳洲,另外我因為整晚沒睡,坐副駕駛座在車上睡覺,「富仔」將車停在全家超商(地點不詳),有另外1位不詳男子開另外1台BMWZ4(車牌不記得)載「富仔」離開,所以他去哪將東西(毒品)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富仔」回來開車門,我才醒來,我跟他說我們要坐18時高鐵,我先回杜拜汽車旅館整理東西,並請他去載潘怡如云云(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於延押 訊問時再辯稱:(問:於檢察官持續偵查後,你於104年7月9日警詢供稱在車上「富仔」有拿洋酒跟餅乾,你拆開餅乾有拆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拆的是他拿給我第1批餅乾,我餅乾幾乎全拆,其中1盒發現有1包安非他命,洋酒我全部退給他,除了那盒裝有安非他命的餅乾盒我有退還給他以外,其餘拆開沒有問題的餅乾盒我有收下來,我把沒問題的餅乾盒就收在我和潘怡如的行李箱裡...(問:在機場行李箱發現的餅乾盒,是何人何時交付的?)跟我剛剛所講的第1批是不同批,包裝也不同,「富仔」本來有另外拿第2批餅乾給我,要我帶過去澳洲給他親友,我當時有拒絕沒有收下來。機場的餅乾盒我沒有收下來,我當初裝在我行李箱是第1批我拆過沒問題的餅乾盒。「正仔」跟「富仔」在汽車旅館時,我中間有2、30分鐘去洗澡,我想有可能是這段時間他們換了我行李箱的東西...(問:你剛所稱在汽車旅館洗澡時,房間還有何人在場?)「正仔」、「富仔」當時都在場,潘怡如還沒有到云云(聲羈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
8.依被告柳承宏上開辯稱可知,被告柳承宏於遭員警查獲之初先稱證人吳福居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之地點係大順、武廟路口之7-11超商,而後於偵查中改稱交付地點係在建國路上(道明中學對面)之7-11超商,其針對證人吳福居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之地點前述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被告柳承宏於遭員警查獲之初及偵查中(延押訊問前)均未提及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係遭證人吳福居掉包一事,係於延押訊問時始稱可能係富仔、正仔趁其洗澡時掉包乙情,惟並未提出任何根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況且,被告柳承宏於延押訊問時稱:我在汽車旅館洗澡時,「正仔」、「富仔」當時都在場,潘怡如還沒有到云云(聲羈卷二第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潘怡如在104年5月29日下午4點多進入208號房後,我才開始將餅乾盒放入我自己與潘怡如的行李箱,裝箱後我才去洗澡云云(院二卷第63頁正反面),針對被告柳承宏洗澡時房內尚有何人乙節,其前後供述亦有齬齟,再再顯現被告柳承宏稱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係遭證人吳福居掉包一事,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柳承宏針對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盒之由來,前後供述有諸多歧異,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承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柳承宏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起運而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澳洲即遭查獲,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柳承宏所為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部分,因所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我國國境,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是核被告柳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柳承宏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名,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柳承宏與證人 吳福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柳承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柳承宏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柳承宏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曾以「被告柳承宏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針對『富仔』警方是否另有偵查動作?若有,警方對『富仔』之偵查作為係因被告柳承宏所提供之線索所致?亦或警方本即掌握『富仔』涉嫌毒品犯罪之線索?」之問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104年9月23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1次回函):被告柳承宏警詢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富仔」男子,本局業於104年9月4日拘捕該人(吳福居,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移送書,俟完成後即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子涉嫌毒品犯罪之線索,並經被告柳承宏配合供述犯罪事證,始拘捕到案等語(院一卷第78頁);該局次以104年10月19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2次回函):被告柳承宏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富仔」男子,經追查確認於104年9月4日拘捕到案,綽號「富仔」男子為吳福居(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誤。吳福居已於
104年10月5日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柳承宏被查獲時僅知提供毒品者為綽號「富仔」男子,不知其真實身分,而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子真實身分之線索,經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指認供述犯罪事證,始拘捕到案等語(院二卷第18頁);該局再以104年11月30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3次回函):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子真實身分之線索,係由檢舉人提供吳福居資料,經本局追查確認吳福居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等語(院二卷第161頁);該局另以104年12月9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4次回函):吳福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等語(院二卷第176頁);該局後以104年12月17日刑電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5次回函):本局對「富仔」之偵查作為,係檢舉人稱某男子疑似涉嫌運輸毒品案線索,經本局查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吳福居並供檢舉人確認身分,再經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指認,始供述 吳嫌 詳細犯罪事證。本局偵辦期間僅有檢舉人指稱疑似涉嫌運輸毒品案之線索,惟並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富仔」涉案等語(院三卷第7頁)。
3.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4次回函雖稱吳福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顯然已對被告柳承宏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法律評價,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被告柳承宏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由偵查機關提供查獲經過之事實,再由法院針對該事實為法律評價,法院自不受偵查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
4.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2、3、5次回函可知,該局早因檢舉人檢舉而得知「富仔」涉嫌運輸毒品案之線索,且亦經檢舉人確認「富仔」之真實身分為吳福居後,才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指認,此時被告柳承宏始供出吳福居之犯罪事證。顯見在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之前,員警早已對「富仔」發動偵查,且已掌握「富仔」涉嫌運輸毒品犯罪及其真實身分之線索,並非係因被告柳承宏之供述,始對「富仔」發動偵查,是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與員警查獲吳福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柳承宏之指認,不過係加深員警對於吳福居涉案之確信,仍與因果關係無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4次回函稱吳福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等語,顯然係將「因果關係」與「上游涉案之確信程度」混淆。
5.此外,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已對因果關係作出正面之定義,而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之前,員警早已對「富仔」發動偵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並不符合因果關係之要件。至上開判決內容雖稱: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等語,僅係舉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此種情形,不符合因果關係之要件,並非指只有此種情形才得以阻斷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進而反推只要在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還沒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之前供出上游,即符合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以,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仍應以員警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員警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
6.綜上,被告柳承宏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辯護人稱被告柳承宏有該條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云云(院三卷第46頁),顯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柳承宏理應知悉毒品犯罪為我國所嚴禁,竟與證
人吳福居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柳承宏於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惟念及被告柳承宏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且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出境即遭查獲,幸未流出造成具體毒害。復衡酌被告柳承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柳承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每月收入最少約新臺幣8至9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44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及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柳承宏所運輸之物,且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1部分,驗前總毛重2023.75公克、驗前總淨重1999.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9.30公克;附表編號6部分,驗前總毛重2006.78公克、驗前總淨重1990.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0.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正反面),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柳承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共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柳承宏所有,且被告柳承宏有將之用來聯絡104年5月29日出國事宜,業據被告柳承宏自承在卷(院三卷第43頁反面);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柳承宏所有,業據被告柳承宏自承在卷(院三卷第43頁反面),且係用以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是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柳承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柳承宏稱係證人吳福居所有(院三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係用以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柳承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用以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證人吳福居所提供,顯係證人吳福居所有,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柳承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柳承宏所有,業據被告柳承宏自承在卷(院三卷第43頁反面),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怡如所有,業據被告潘怡如自承在卷(院三卷第4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怡如與被告柳承宏就本案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下詳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柳承宏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測謊鑑定,惟按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柳承宏確有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是被告柳承宏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怡如與被告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被告柳承宏為規避查緝,先冒名「柳承天」入住杜拜旅館208號房。於同年5月29日15時至16時許,由證人吳福居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潘怡如至杜拜旅館208號房與被告柳承宏會合,並分別由證人吳福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柳承宏提供藍色行李箱1個,由被告柳承宏及潘怡如以參加澳洲旅遊名義,負責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往澳洲。
於104年5月29日17時33分許,被告柳承宏及潘怡如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自杜拜旅館起運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命被告柳承宏、潘怡如開箱檢查,當場扣得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2073公克、20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810.14公克)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2個,因認被告潘怡如與被告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怡如涉嫌與被告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怡如之供述、被告柳承宏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機票、杜拜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怡如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知情,我從來沒有打開過行李箱,也沒有拿過行李箱等語(聲羈卷一第11頁)。經查:
㈠被告潘怡如於遭員警逮捕之初,雖辯稱:104年5月29日下午
約5點左右,柳承宏搭計程車到我高雄市鼓山區的現住地接我,要去搭高鐵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出國,我就拿塑膠袋裝著我的換洗衣服給柳承宏,柳承宏就拿著我的衣服放到計程車後車廂內的旅行箱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惟證人吳福居於104年
5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與被告柳承宏會合,之後,被告柳承宏、潘怡如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至高鐵高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潘怡如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縱令被告潘怡如對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或隱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潘怡如有為本案之犯行,尚須依積極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潘怡如自承:(問:妳與柳承宏此次出國前往澳洲旅遊是
誰計劃的?過程如何辦理?)大約2至3個禮拜前,柳承宏約我要到澳洲旅遊,柳承宏在1個禮拜前帶我到高雄市○○路漢神巨蛋對面可樂旅行社,辦理護照參加澳洲旅遊團,我的護照辦好是由柳承宏去拿取,到29日出國前我才拿到護照等語(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柳承宏證稱:(問:此次你與潘怡如出國前往澳洲旅遊是何人計劃?過程如何辦理?)這是我計晝的。出國辦理護照、旅費支付及手續都是我出面辦理支付的..(問:你與潘怡如到澳洲玩之前,你是如何遊說潘怡如?)純粹邀約等語相符(警卷第4頁反面、院二卷第54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2月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潘怡如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2至174頁)。足認此次出國係由被告柳承宏主動邀約被告潘怡如,並由被告柳承宏辦理護照、旅遊手續等事宜。而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行李箱,自行李箱之提供、行李箱內物品之裝箱、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後至機場間之搬運,均係在被告柳承宏掌控之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理由欄壹二㈣2)。是以,從一開始出國之邀約、旅遊手續之辦理,均係由被告柳承宏主動策劃,以及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行李箱,自行李箱之提供、行李箱內物品之裝箱、離開杜拜旅館208號房後至機場間之搬運,均係在被告柳承宏掌控之中,而非在被告潘怡如之掌控,則被告潘怡如對於行李箱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否確實知情,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潘怡如自承:(問:跟柳承宏認識多久?)1年多。(
問:他想追妳?)是。我們有單獨出去過,他都沒有越舉的動作,我還蠻信任他的,這次,他2個禮拜前跟我說,他想要去澳洲散散心,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想一想之後就答應他等語(聲羈卷一第12頁),核與被告柳承宏證稱:(問:這次跟潘怡如去澳洲玩的費用,都是你支出?)是。(問:你是否在追求潘怡如?)是。(問:追多久?)1年多等語(聲羈卷一第10頁),以及證人吳福居證稱:(問:知不知道柳承宏在追潘怡如?)感覺得出來,可是我不會去問,這是他私人的感情.(問:本案發生之前多久你感覺柳承宏對潘怡如有意思?)我在醫院時才感覺出來的,我在醫院看他們的互動,我猜測的,我不會去問這個,且她在上班,他是客人,我不能確定他們有無在交往等語相符(院二卷第71頁)。可知被告柳承宏對被告潘怡如頗具好感,且有追求之意,而對於尚在追求中之友人,邀約其出國,並為其支付出國旅費等舉措,為常見之追求手法,尚難因被告潘怡如取得免費出國遊玩之利益,遽認被告潘怡如知悉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畫。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潘怡如、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共同在杜拜
旅館內裝箱,被告潘怡如豈可能不知行李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吳福居於104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搭載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時,有攜帶類似扣案之餅乾盒,且被告柳承宏係於證人吳福居與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號房後,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理由欄壹二㈣1)。惟被告潘怡如自承:(問:妳到汽車旅館時,進去的時候身體狀況如何?)還是一樣很不好。(問:他跟妳說妳的衣服要搬到他買的行李箱的時候,妳的身體狀況如何?)一樣,很差。(問:妳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他要把妳的行李搬到他買的行李箱,是嗎?)對...我躺在床上。我沒有看到他有裝餅乾盒進去,因為燈光很暗,我只有看到我的衣服被放到另外1個行李箱等語(院三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以及被告柳承宏證稱:(問:潘怡如有無自己把她的衣物從舊的行李箱換到你幫她準備的新的行李箱?)由我換,她有要換,但我覺得她身體不舒服,我叫她休息。(問:請說明當時在杜拜旅館裡面詳細位置?共有幾人?)當時杜拜旅館內有我、吳福居、蔡家麟、潘怡如4人,更換行李箱時,吳福居、蔡家麟在冰箱那邊聊天,我在沙發前面換行李,潘怡如在床上休息...(問:當時潘怡如是坐著看你在換,還是躺著?)躺著在休息。(問:潘怡如有無注意看你更換行李箱的動作?)沒有等語(院二卷第55頁);證人吳福居證稱:(問:你載潘怡如到杜拜旅館後有無一起進入208號房?)有。(問:你進入房間後,當時潘怡如的身體狀況如何?)我不確定,但我知道她不舒服。(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到208號房後,潘怡如有無親自動手更換行李?)沒有...(問:當時你在16時41分29秒進去,17時21分49秒離開,這段期間潘怡如有無動到她的行李?)沒有等語(院二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蔡家麟證稱:(問:柳承宏、吳福居下午要出發前,整理行李時,潘怡如的身體狀況看起來如何?)蠻虛的。(問:她在做什麼?)喝水、休息等語(院二卷第85頁正反面)。由被告潘怡如、柳承宏、證人吳福居、蔡家麟上開供述可知,雖然被告潘怡如在被告柳承宏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行李箱內時,亦同在杜拜旅館208號房,然被告潘怡如當時身體狀況非常虛弱,而躺在床上休息,則被告潘怡如是否能夠清楚知道被告柳承宏除將自己之衣物置於行李箱內,亦將餅乾盒置於行李箱內?十分令人存疑,自難僅以被告柳承宏將餅乾盒置於行李箱內時,被告潘怡如亦同在杜拜旅館208號房乙情,遽認被告潘怡如知悉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畫。
㈤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潘怡如既已攜帶自己之行李箱何須更換為
被告柳承宏所提供之行李箱云云。惟被告潘怡如自承:要出國時我有向室友借了1只行李箱,5月29日當天有帶到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柳承宏當時就跟我說我的行李箱太大,他已經幫我準備1只行李箱了等語(偵卷第51頁),復佐以被告潘怡如先前未有出國之紀錄,此有被告潘怡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院二卷第96頁),則無出國經驗之被告潘怡如攜帶過於笨重之行李箱,而被告柳承宏既已替其準備新的、攜帶便利之行李箱,被告潘怡如接受被告柳承宏之好意,尚屬合乎情理之事。況且,倘被告潘怡如早已知悉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畫而同為共犯,當會知悉被告柳承宏早已替其準備新的行李箱,被告潘怡如又何須多此一舉特地向室友商借行李箱?是以,自無法以被告潘怡如既已攜帶行李箱卻又更換為被告柳承宏所提供之行李箱乙情,而對被告潘怡如為不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潘怡如自承:我與柳承宏預計搭下午6點的高鐵前往桃
園,我因為泌尿道感染導致腎發炎去上廁所,而沒搭上該班高鐵,柳承宏就提著我跟他的行李搭6點的高鐵北上桃園站等我,我改搭6點18分的高鐵到桃園站會合後,再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檯報到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柳承宏證稱:(問:你與潘怡如有搭同一班高鐵嗎?)沒有。(問:沒有搭同一班高鐵的理由?)因為她要上廁所趕不上了,而我高鐵票時間已經到了,我先衝上去,然後用手機連絡她,叫她搭下一班高鐵...潘怡如搭晚一班的車...搭高鐵時,潘怡如的行李箱由我攜帶等語(院二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可知被告潘怡如當日在高鐵高雄站時,因身體不適如廁之故,由被告柳承宏先行攜帶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行李箱搭乘高鐵離去,而被告潘怡如係搭乘下一班高鐵與被告柳承宏會合。由此可知,被告柳承宏雖對被告潘怡如有好感,但是否能如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國乃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計畫中最重要之一環,且為成敗之關鍵,倘被告柳承宏因等候被告潘怡如致未能搭乘預定之班機,則先前所有計畫均功虧一簣,故雖然被告柳承宏對被告潘怡如有追求之意,然當其碰到與自身利害關係甚鉅,且攸關運毒計畫成敗之事,亦不惜拋下被告潘怡如,先行搭乘高鐵離去,此部分亦可彰顯被告潘怡如在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畫中,僅屬一枚用來掩人耳目之棋子,尚無從認定被告潘怡如與被告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怡如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潘怡如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2023.│││││75公克、驗前總│││││淨重1999.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9.30公克│├─┼────────────┼──┼────────┤│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李箱(銀灰色)│1個││├─┼────────────┼──┼────────┤│4│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1支││││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5│餅乾盒│2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006.│││││78公克、驗前總淨│││││重1990.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0.84公克││││││├─┼────────────┼──┼────────┤│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行李箱│1個│││││││├─┼────────────┼──┼────────┤│9│餅乾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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