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告人 柳承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柳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經三次裁定延長羈押。嗣原法院以抗告人第三次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抗告人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第四次延長羈押)。
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伊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並無逃亡或藉故不到案之情形,且共犯 蔡家麟吳福居 均已到案,並具結供述,亦無串證之虞。而伊年僅二十五歲,不可能逃亡一輩子。況本案伊已被法院羈押一年七月,刑案部分原法院復已判決,實務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被告認罪之情況,罕有羈押一年七月以上之案例,爰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重刑(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抗告人為規避刑罰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他案件羈押要件之審酌,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羈押裁量權之行使。且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串證之虞為延長羈押之原因,蔡家麟及吳福居是否已到案並具結供述,與原裁定適法與否無涉。另抗告人有無固定工作及住居所,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