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吳維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賴石 訴訟代理人 賴振武
趙惠如 律師被告 吳國村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宏 被告 吳承昀 法定代理人 王鳳蘭 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吳世宏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分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