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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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甲○○認其配偶丙○○與乙○○涉有妨害家庭罪嫌(乙○○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民國98年2月18日13、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甲○○發現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丙○○,遂與乙○○發生爭執,乙○○即駕車直行離開現場,甲○○旋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後追逐欲攔停乙○○所駕車輛,乙○○行駛至重新路1段與文化南、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欲迴轉往臺北大橋方向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撞擊由甲○○所騎乘,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挫傷腫脹、右腕背、掌背線狀及點狀擦傷、右掌背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丙○○在三重市○○路上的億萬里賣場前見面,丙○○是要向伊借錢,所以坐上伊的車,告訴人甲○○就打開車門,用安全帽打伊,丙○○叫伊趕快開走,伊開到下一個路口(即重新路與中央南、北路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就騎機車撞伊車子左後方,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伊迴轉時沒有倒車,是直接迴轉過去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佑民醫院98年2月18日病歷表(病患甲○○)1份,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及卷附佑民醫院驗傷診斷書、電子
地圖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署名為「丙○○」之人出具之陳述狀1份(以郵寄方式
送達本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份陳述狀確為告訴人之妻丙○○本人所出具,該份陳報狀自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警詢時證述:乙○○誘拐伊老婆,
98年2月18日下午,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看到乙○○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載伊老婆,伊要開他車門找他下來理論,乙○○就開車衝撞伊,之後伊又追過去,乙○○又倒車撞伊1次,伊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33號偵查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那天伊要去板橋,騎機車從三和路右轉重新路要往板橋方向,在重新路上還不到三和市○○○○○路)的1個公車站牌處看到伊老婆坐上被告的車子,伊把機車攔在被告車子左前方,下車打開被告車門問他為何要帶走伊老婆,要跟他理論,被告說沒有跟伊老婆怎麼樣,就直接開車走了,撞倒伊的機車,被告直行衝過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北路的路口,繼續往前開,伊把機車牽起來,騎車在後面追,想要攔下被告,被告開到下一個紅綠燈,就是佑民醫院前面的路口(即重新路1段與文化南、北路之交岔路口)迴轉,該路口因為施工,車道寬度變小,只能1輛公車通過的寬度,被告沒辦法一次迴轉成功,必須倒車後才能迴轉成功,被告倒車時,伊在被告後方不到1公尺處,被告車子左後方撞到伊機車前方車頭,撞到之後,伊立刻就倒下去,伊的傷是倒下去時被機車壓到受傷的,被告倒車時伊來不及反應,因為距離太近,伊是想從旁邊繞過去擋下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曾於98年2月18日14時7分許至佑民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下頷挫傷腫脹、右腕背、掌背線狀及點狀擦傷、右掌背瘀青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佑民醫院98年2月18日病歷表(病患甲○○)、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6-89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是和丙○○在三重市○○路上的億萬里賣場前見面,伊順向行駛到下一個路口即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北路之交岔路口迴轉,迴轉時沒有倒車,是直接迴轉過去,告訴人就騎機車撞伊車子左後方,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伊迴轉後即往臺北大橋方向行駛云云,惟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市○○路照片12張及電子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22、91-94頁)所示,若由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億萬里特賣廣場」(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駕車順向往前行駛,下一個路口即為重新路1段與文化南、北路之交岔路口(亦即佑民醫院所在路口),並非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甲○○所證述遭撞擊之情節較可採信。至證人甲○○及被告雖均證稱、供稱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然上開佑民醫院病歷表記載證人甲○○於98年2月18日就醫時間為「14:07」,主訴為「約下午1點多左右,騎機車時被人驕(應為「轎」)車撞到」,足認本案發生時間應為當日13時至14時之間,而非14時30分許無訛。
⒉公訴人固主張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
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係於倒車時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而依卷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編號7照片)所示,該車左後方保險桿僅有輕微破損,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到之後,伊立刻就倒下去,伊的傷是倒下去時被機車壓到受傷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由上開營業小客車車損輕微及告訴人在撞擊後原地倒下並未飛出等情觀之,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不大,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大可故意讓告訴人騎到其前方後始駕車衝撞告訴人,達成傷害犯行之可能性較高,豈會選擇此種不易控制撞擊方向、位置之倒車時機,僅以輕微之力道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況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尚不足採。
⒊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欲迴轉而倒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倒車撞到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找丙○○出來作證等語,惟本院依丙○○之住居所傳喚後,丙○○均未到庭,本院復派警拘提,亦因丙○○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5日士檢清社99助107字第6983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未提供丙○○其他聯絡方式以供傳喚,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頷挫傷腫脹、右腕背、掌背線狀及點狀擦傷、右掌背瘀青等傷害,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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