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鄭家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金當鋪間返還機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提出大金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該負責人最
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應具狀補正大金當
鋪之負責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按相對人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繕本。
三、聲請人應提出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營業損失
之證明文件,並應陳報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