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5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蕭慧媖
       邱薈珍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
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期
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三
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7年2月12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15,35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12,325元、利息
3,03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