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3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梓澤
被 告 甲○○原名 文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8.8%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如期繳款並申請債務協商
,惟卻未依協商約定如期繳納分期款,其自96年7月1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依約以96年8月份之帳單回復計收債
務協商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迄今被告仍積欠信用卡帳款共
新臺幣(下同)100,772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