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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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5日上午9時左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由軍功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887號前
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側,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且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
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189元及工作薪資203,162元之損
失,並因上開傷害事故而使其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賠
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96年3月25日上午9時左右,其於太原路行駛行進
中可以確定前方、右方均無來車,嗣由後視鏡發覺左後側有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似有意超車,被告本想往右行駛方便
其超車,不料原告突然從左側邊靠近,被告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本件原告自左側超車不當應為肇事之主因。又調
  解中,原告要求高達80萬元之巨額賠償,此實非身為在學學
 生之被告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848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查核無訛,自屬真實。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肇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其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189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4月1日筆錄),應予准
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自96年3月26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3,162元等情,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於96年3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同年3月30日
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4月6日出院,自同年4月3日起
並需使用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手術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是原告主張其自96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無法正
常工作一情,堪信真實。又依原告所提甲乙順家電有限公司
薪資報表所載所示,其96年1、2月之薪資數額為16,500元,
則原告以此金額計算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薪
資損失,暨以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之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
該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之薪資損失,均屬相當而為可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3,162元,亦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
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迄今仍需使用輔助器材行
動,精神當受有痛苦。暨被告為在學學生,無固定收入,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駕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台灣省台中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有
5分之2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原告本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440,351元,依被告負擔5分之3之比例計算
,則得請求之金額為264,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21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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