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星源
陳思帆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8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
款期間至106年8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採機動
利率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出6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
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視為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取償,迄
今尚不足475,675元之借款本金,及自90年10月24日起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