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善夫
被 告 丙○○ 原住花蓮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8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至92年4月24日止分
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4%採固定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
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
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
借款項及消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240,68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借據、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