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戊○○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
佰玖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47,312元,及其中313,126元自民國9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46,715元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7年3月24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條梧 於89年11月9日,邀同訴外人林美
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300萬元(
以下簡稱第㈠筆借款)及㈡60萬元(以下簡稱第㈡筆借款)
,約定清償期分別為:㈠104年11月9日、㈡94年11月9日,
盧條梧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第㈠筆借
款自第1至第12個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
32%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32%機動計算之利息,至第㈡筆借款則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2%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㈠週年利率7.75%;㈡週年
利率8.75%),盧條梧就上述2筆借款,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盧條梧於90年4月10日逝世,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4人概括承
受,惟被告等自91年8月9日起即未再就上述2筆借款依約攤
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等曾於92年2月11日清償42,25
1元,嗣於同年6月19日清償100,000元,另於同年7月15日清
償160,000元,再於同年7月23日清償27,000元,惟尚不足以
償還其等積欠之前開2筆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3年
度民執清字第2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該2筆借款連帶保證
人 林美雲 提供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拍
賣受償,並將被告等清償之前述各筆款項抵充其等對原告所
負債務後,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對其等為盧條梧之繼承人,盧條梧生前曾向原告借
用上述2筆款項,嗣於90年4月10日逝世,其等曾先後於92年
2月11日、6月19日、7月15日及23日,償還原告42,251元、1
00,000元、160,000元及27,000元,另原告曾聲請本院拍賣
訴外人林美雲所有、作為上述2筆借款擔保之抵押物並獲得
部分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訴 請渠 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並未扣除渠等於92年2月11
日清償之42,251元,自屬錯誤,渠等實際上應僅積欠原告85
,624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款契約
書各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21021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盧條梧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提出之存摺
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盧條梧曾邀同訴外人林美雲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
月9日向原告借用第㈠、㈡筆借款。
㈡盧條梧於90年4月10日逝世,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
㈢被告4人就上述2筆借款,曾先後於92年2月11日、6月19日、
7月15日及7月23日,向原告清償42,251元、100,000元、160
,000元及27,000元。
㈣原告曾聲請本院以93年執字第2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林美雲提供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上述2筆借款擔保之不
動產,並獲得部分清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等就上述2筆借款,尚積欠
原告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究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渠等現僅積欠原告85,624元,原告訴請渠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未將渠等於92年2
月11日清償之42,251元扣除,應屬錯誤等語,並提出計算式
1份為證(參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手寫計
算式),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2紙顯示,原告於92年2月11日收取被告等清償之42,251元
後,已將該筆款項抵充被告等積欠之第㈠筆借款利息18,050
元、違約金1,433元與本金10,063元,及第㈡筆借款利息3,1
15元、違約金322元及本金9,268元;且將該動用/繳款記錄
查詢與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21021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兩相對照可知,原告據以就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分別為:第㈠筆借
款:2,791,932元,第㈡筆借款:418,904元),乃其將被告
等於92年2月11日清償之42,251元,抵充被告等積欠之上開2
筆借款部分本息與違約金後,於92年3月31日結算出之被告
等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數額,由此足見,原告確係先將該42
,251元,抵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部分債務後,再就不足額
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後取償,則被告等抗辯:原告訴請渠等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未將該42,251元
扣除,要非可採。而被告等所提出前述計算式之前6行,即
係將該42,251元,重覆抵充上開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即2,79
1,932元及418,904元,則其據此核算出之欠款餘額85,624
元,顯非正確。
㈡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係將被告等於92年6月19日、7月15日及7月23
日向原告清償之100,000元、160,000元及27,000元,暨其於
93年9月1日就第㈡筆借款自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44
7,834元,最先抵充利率較高之第㈡筆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其次抵充第㈡筆借款之本金,嗣再將其餘額,抵充原告就第
㈠筆借款,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後,仍未獲清償之本
金(計算式詳見附件),在被告等未指定其等所清償之以上
款項應抵充何筆債務之情況下,原告就上開款項抵充被告等
所負債務之順序,合於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及同法第323條所定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等規定,故原告據此核算出被告等就
第㈠筆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應無錯誤,被告等抗辯原告訴請其4人給付之金額有誤
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
人盧條梧於生前向原告借用上述2筆款項後逝世,被告等繼
承盧條梧上開借款債務後,未依約向原告按期清償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依被告
等與原告間之約定,其等所負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4,850元),其中
相當於被告等敗訴比例之1,395元,依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相當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3,45
5元,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