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林靜芬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8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96年8月8日,被告乙○○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1日,按月清償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8%機
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9
.2%),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期繳納本金及利息,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被告乙○○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
即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