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撤銷撤回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本院97年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97年抗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97年3月31日所提起之抗告,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撤回抗告,爰補正律師委任狀聲請撤銷「撤回抗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及本件原均委任 張宜斌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24頁、37至38頁),嗣以其女婿張宜斌雖經律師考試及格但尚未完成受訓、實習、登錄程序為由,具狀聲請「撤回委任張宜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41至43頁),並於97年4月14日本院97年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該案委任張宜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73至75頁),及具狀撤回本件97年3月31日所提起之抗告(見本院卷69頁),本件已因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具狀撤回其抗告,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撤回抗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廖麗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