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陳文章 即葳達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台北縣警察局書函告知本件舉發無誤,並說明繳納罰款事宜,倘仍有疑義,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因認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而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惟經原審裁定此案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而駁回之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不服該主管機關之裁罰而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必須在「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指述之違規案件,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主管該件之交通裁決機關暨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該所相關人員答覆該件尚未開處分書即尚未裁決之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裁決機關既尚未完成裁決,受處分人自不可能接獲裁決書,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原審因認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因台北縣警察局97年2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22350號函示所稱「...於文到15日內逕向臺北區監理所到案繳結,或...逕寄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繳納罰鍰事宜,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倘仍有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云云等內容,其因而認該函即為裁決書,並執以提起抗告,然台北縣警察局上開函文亦已明白告知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抗告人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先向法院聲明異議,自有誤會。抗告人執該函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