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7號抗告人 呂和 即祭祀公業 呂立芝 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則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從而,原法院調閱上開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全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36,660元(見原審卷6頁),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計算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