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如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59,
435元,曾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債權銀行要求每月清償1萬元,聲請人無力負擔,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要負擔子女之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無法清償債務,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記載為759,435元,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依聲請人之主張為25,169元。
㈡而判斷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除
應考量聲請人之收入外,尚應考量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聲請人之配偶 蔡文龍 97年度全年收入為414,450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聲請人之配偶蔡文龍平均每月所得約34,538元。即聲請人夫妻二人每月收入約59,
707元。況聲請人之配偶蔡文龍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東勢巷50號三層建築物,總面積159.8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有該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在卷可參,該基地之公告現值為112,000元,房屋現值349,800元,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此部分之建物及基地係蔡文龍及兄弟所共有,僅登記在蔡文龍名下,惟就此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應認定係蔡文龍一人所有。
㈢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59,43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㈣至聲請人每月花費,聲請人主張如次:
⒈房租:6,500元。
⒉2名子女之教育費:合計約6,155元。
⒊繕食費及醫療費:合計6,125元。
⒋水電費:合計約1,000元。
⒌人壽保險費:合計約4,476元。
⒍配偶蔡文龍部分,每月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6,0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汽油費3,000元,人壽保險費2,000元。
就聲請人前開費用部分,人壽保險費用並非生活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㈤從而聲請人前開家庭必要費用最多係32,780元,惟聲請人及
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59,707元,減去32,780元,尚有26,927元,而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銀行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同意提供120期,零利率,月付6,466元之還款方案,有該銀行98年8月17日函可參,如依該方案清償,應不致影響聲請人家庭生活,就以就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及財產觀,聲請人可考量處分不動產以減少負債比重,或以
120期分期清償,均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債務,即聲請人依其財產及收入觀,就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應有能力清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