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義務辯護人寧李如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惟有被害人指述及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所犯係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所犯多次竊盜行為,先前亦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犯竊盜罪而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8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件被告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㈠犯罪嫌疑重大部份:
本件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自承確有於起訴書上所載時、地至告訴人 賴博文 車內竊取物品,並於賴博文發覺之際,與其發生拉扯一事,此外另有告訴人賴博文、證人 連雅慧 指訴在卷,並有賴博文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法定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乃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另參以被告前於89年、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215號、91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5年確定,甫又於97年10月16日犯竊盜罪而遭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短時間內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相符。
⒊況核之被告於竊取告訴人賴博文之物,遭賴博文發覺後,竟
為逃離逮捕而與之發生扭打,更可徵被告有意逃避司法追訴,顯然有逃亡之虞,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理由,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暨具體個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應有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應自99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