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告宙○○
巷294天○○亥○○戌○○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地○○宇○○
9樓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六人共同複代理人己○○被告B○○○
申○○未○○
1弄22午○○
號巳○○○酉○○玄○C○
22號辰○○○
6號卯○○丁○○戊○○丙○○乙○○
號辛○○
巷300子○○
巷292A○○
巷294黃○○庚○○寅○○
巷292丑○○癸○○D○○
巷292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魏淑美附表:
┌────────┬──────────┬────────┐│出處│更正前│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第3│編號S部分面積178平方│「施」麗賞應更正││項第10行(原判決│公尺分歸被告「施」麗│為「賴」麗賞││第3頁倒數第7行)│賞取得││├────────┼──────────┤││原判決主文欄第3│被告寅○○、癸○○、│││項第11行(原判決│「施」麗賞各應給付..│││第3頁倒數第6行)│││├────────┼──────────┤││原判決附表三㈡│「施」麗賞│││應付金額當事人欄││││(原判決第12頁)│││├────────┼──────────┤││原判決所附彰化縣│「施」麗賞│││員 林地政 事務所97││││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擬分││││配人欄│││├────────┼──────────┼────────┤│原判決主文欄第3│..及被告 施清 「墓」..│施清「墓」應更正││項第12行(原判決││為施清「木」││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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