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其燦 與 蕭麗娟 夫婦向原告借款調度資金
,故於原告交付款項前後,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帳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之支票共47紙(下稱系爭47
紙支票)作為擔保,於原告遵期向銀行提示時,均遭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4,30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被告認識王其
燦12年,公司的票是交給王其燦,與王其燦認識12年來有金
錢之借貸關係,利息都已經付1億元以上,都是借款交付,
被告與王其燦間之借貸金額都還未算清楚,之後原告就找人
來討債,造成被告公司無法營運也無法還款,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所以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系爭47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
有爭執者,原告取得系爭47紙支票是否惡意?被告得否以其
與原告前手所存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
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經查,系爭47紙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其燦間之借貸關係
所簽發交付之清償支票,其後訴外人王其燦又持系爭47紙
支票向原告借貸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
間,非屬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係自有權處
分之人取得系爭47紙支票一事,堪可認定。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自訴外人王其燦處取得系爭47紙支票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與持票人即原告前
手即訴外人王其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
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之事由抗辯不負發票人責任,洵無足取
。
四、綜上,系爭47紙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王其燦因借貸關
係交付原告,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即原告
取得系爭47紙支票出於惡意之情形,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
即訴外人王其燦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
47紙支票票款共計44,30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