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參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其燦蕭麗娟 夫婦向原告借款調度資金
,故於原告交付款項前後,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帳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之支票共47紙(下稱系爭47
紙支票)作為擔保,於原告遵期向銀行提示時,均遭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4,30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被告認識王其
燦12年,公司的票是交給王其燦,與王其燦認識12年來有金
錢之借貸關係,利息都已經付1億元以上,都是借款交付,
被告與王其燦間之借貸金額都還未算清楚,之後原告就找人
來討債,造成被告公司無法營運也無法還款,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所以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系爭47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
有爭執者,原告取得系爭47紙支票是否惡意?被告得否以其
與原告前手所存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
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經查,系爭47紙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其燦間之借貸關係
所簽發交付之清償支票,其後訴外人王其燦又持系爭47紙
支票向原告借貸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
間,非屬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係自有權處
分之人取得系爭47紙支票一事,堪可認定。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自訴外人王其燦處取得系爭47紙支票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與持票人即原告前
手即訴外人王其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
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之事由抗辯不負發票人責任,洵無足取

四、綜上,系爭47紙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訴外人王其燦因借貸關
係交付原告,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即原告
取得系爭47紙支票出於惡意之情形,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
即訴外人王其燦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
47紙支票票款共計44,30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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