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玉燕
郭詠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育
被 告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王明慧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燕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詠翔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玉燕,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郭詠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玉燕執有被告陳金治所簽發,發票日
期民國107年10月6日,付款銀行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發票號碼F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由被告李佳穎背書之支票一紙;原告郭詠翔
則執有被告陳金治所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13日,付款
銀行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發票號碼FA00
00000,面額100,000元,並由被告李佳穎背書之支票一紙
(下合稱系爭2張支票),原告屆期依法提示上開2張支票
,竟以掛失止付遭受退票(其中FA0000000退票日為107年
10月8日,FA0000000退票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嗣後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清償,訴外人 王崧力 更以
遺失票據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為此,
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金治部分:
系爭2張支票都是我先生即訴外人王明慧開的,王明慧開的
時候我都知情,因為我兒子王崧力回來說要做工程,需要用
票去周轉,就叫我開票借他,我開了很多張票給我兒子,但
我兒子說這兩張他弄丟了。被告李佳穎是我兒子的同居人,
本件跟我無關,我有跟我兒子王崧力說過他們借票就是他們
要還錢,本件誰拿票出去換錢就誰去負擔,這是王崧力跟李
佳穎之間的事情,原告應該要找跟他拿錢的人,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佳穎部分:
系爭2張支票不是遺失,也不是我偷拿的,日期107年10月
13日這張是王崧力拿給我的,另一張日期107年10月6日是
我從臺中坐計程車到虎尾跟王崧力的父親即王明慧拿的,因
為我有資金缺口,我跟王崧力育有2子,但我們沒有結婚,
所以基於小孩的生活費及註冊費及很多原因,我與王崧力有
金錢上往來,但我沒有現金,所以我把系爭2張支票拿給訴
外人郭承育調借現金,總共拿到200,000元,我願意付票面
金額,但不願意付6%的利息,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
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金治所簽發,並由被告李佳穎背書之
系爭2張支票,於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就票據法第13條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陳金治所述,其簽發系爭2張
支票係交由其子王崧力運用,故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
如要以其對王崧力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出於惡意,然
而,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對抗原告,被告
之抗辯,應無足採
⒉就票據法第14條部分: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
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陳金治所述
,系爭2張支票是其開給其兒子王崧力,有一張是王崧力打
電話回來,叫被告陳金治先開好,要被告李佳穎來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4頁),核與被告李佳穎陳述:
其中一張支票是王崧力給她的,另一張是她從臺中坐計程車
到虎尾跟王明慧(被告陳金治配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背書人李佳穎持有系爭2張支票
,其中一張是發票人開票給王崧力,王崧力再交付李佳穎,
另一張則是發票人直接交付李佳穎,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
系爭2張支票是被告李佳穎拿來向郭承育調現200,000元,
郭承育已經給付被告李佳穎200,000元,李佳穎將系爭2張
支票背書轉讓郭承育,郭承育再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其子即
原告郭詠翔、及其配偶即原告陳玉燕至銀行兌現作為生活費
用使用,但因被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28頁、34頁背面),亦與被告李佳穎陳稱其是拿系爭
2張支票向郭承育調借200,000元現金,有拿到2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大致相符,因此,本件被告就
原告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手中
取得以及原告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自無權處分人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金
治之子即訴外人王崧力固就系爭2張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但
未經除權判決,被告仍不能免除票據上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
自各該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