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欒淑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懷賢 間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及明細,並按前
項請求金額依附件標準繳納聲請費。
二、陳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
三、前開陳報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件: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