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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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
捌萬柒仟零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零玖拾元,扣除上
述原告已繳納金額,尚欠貳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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