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11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李憲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核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所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