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98號、第12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參臺(均含IC板共陸塊)及遙控器壹個、代幣肆仟捌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前揭期間,在同一場所因受雇而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沈泰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為雇用人而居主導地位之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3臺(均含IC板共6塊)及遙控器1個、代幣4850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被告沈泰安部分,業已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件(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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