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13日,利率按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碼機動計息,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共計5,28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卻自96年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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